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債 務 人 林軒麗原名:林明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軒麗(即林明麗)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依債務人提出之耀登數學補習班聘書、人事契約書及振洋企業社民國97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至少於97年5 月至8月間領取2筆薪資,請據實說明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情形。⒉提出債務人於96年7月失業之證明文件。 ⒊說明債務人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⒌說明債務人支出每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必要性,及有無繼續支出之必要,並提出診斷證明文件及繳費證明。 ⒍提出債務人之應受扶養人林松根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清單。 ⒎說明其他依法應扶養債務人之應受扶養人林松根者(即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共有幾人?其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 ⒏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