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債 務 人 甲○○ 1號3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重行提出正確之債務人清冊,並載明黃正明已清償金額,及 債務人對黃正明現存實際債權金額。 2、債務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應依法定格式說明財產及 收入狀況,不得以債務人手寫文件代替。債務人應重行提出 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部分 ,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9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收 入之明細、來源、期間及金額,並應提出薪資單或簽領薪資 證明。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 細記載自95年9 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 、原因及金額,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月消 費支出」概括代之。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 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3、債務人遭資遣所領資遣費金額證明文件(依債務人自承為11 萬元),所領失業給付金額證明文件(債務人自承為6 萬30 00元)。 4、依債務人所提薪資單顯示於96年10月即任職於展揚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惟其又陳稱自97年2 月始尋得工作,所稱月薪1 萬7000元亦與薪資單所載1 萬8000元不符。債務人應說明其 陳述與所提資料不符之原因。 5、債務人現居住房屋供何人居住,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應向繳費單位申請 )。 6、債務人前配偶陳明暉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並說明其如何分擔陳玉君、陳幼慈之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 出之金額。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7、債務人自96年2 月28日遭資遣至96年10月尋得新職期間,依 債務人自承有共計25萬3000元之收入,平均每月3 萬6142元 ,扣除債務人自承每月支出1 萬5000元,所餘2 萬1142元, 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5809元。顯見 債務人遭資遣並不影響其還款能力,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 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8、債務人於97年11月24日補正狀中所提存摺應補登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並提出96年4 月17日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 9、債務人現任職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