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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

債務人
甲○○○○○○

            號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說明債務人投資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8 萬
   元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
   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2、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說明提出每月醫療費用須3000元之釋明文
   件,惟債務人仍未提出。債務人應提出其治療焦慮、憂慮及
   坐骨神經痛之就診醫院或診所之名稱及地址,並應提出診斷
   證明書。並應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據,說明醫療費用每月須
   3000元之明細、原因及其必要性。
3、本院前曾命債務人說明聲請前二年收入詳細內容,惟債務人
   仍未具體確實說明。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
   95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
   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
   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
   收入金額。
4、債務人父畢永盛,母王秀英,96、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給付債務人扶養
   費3000元之來源。
5、債務人擔任義工之汐止佛堂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每月給
   付4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務人並應說明每月工作之
   日數及每日工作時間。又債務人之癲癇既控制良好,其工作
   能力即不受影響,為求盡力清償債務,自應盡力尋找兼職工
   作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應說明是否有兼職工作,若無,應說
   明是否已有尋求兼職工作之計劃,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6、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據實說明其每月生活費用須4000元
   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
   額代之。
7、據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收入7000元,扣除每月支出7000元後,
   已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債務人應說明如何履行更生方案
   及更生方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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