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2.釋明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3 月毀諾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為何?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萬7,060 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3 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3.債務人之長女翁鈺婷、長子翁聖凱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債務人之前配偶翁慶福自97年10月起於臺北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又92年至97年,翁慶福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台灣伊藤忠丸紅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說明上述情形,並一併陳明翁慶福從92年迄今之工作及收入詳細情形。 5.說明債務人與前配偶翁慶福對應受扶養親屬(即翁鈺婷、翁聖凱)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6.預擬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應含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期數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