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4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列表說明債務人全戶目前低收入戶補助各細項項目及細項金 額,並提出自陳映羽自民國98年4 月起迄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債務人及其配偶陳淑芬、長女陳映羽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3、債務人配偶陳淑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8年5月7 日起迄今,任職於仕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 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若無上 開文件,應提出每月簽領薪資之證明文件,或公司出具蓋有 大小章之薪資證明文件正本。 4、債務人長女交通車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9608元之證明文 件,並說明其必要性。 5、債務人次女陳映蓉及長子陳威任皆就讀北投國中,與住所距 離僅1.4 公里,步行約20分鐘即可到達,無搭乘公車之必要 ,縱搭乘公車,亦無換車或須二段票之需要。惟債務人竟陳 報二人每月各須搭乘公車之交通費高達3600元,平均每日120元,顯與事實不符,有虛偽陳述之情。債務人應據實說明交 通費之明細及計算式,或修正交通費之支出金額。 6、債務人應提出市內電話(02)0000000000年度全年繳費明細 (向繳費單位申請),勿以繳費單據代替。 7、債務人長月女陳映羽及次女陳映蓉已分別年滿18歲及15歲, 於其成年後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且於債務人 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 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並應表明若 經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其等二人成年後,免除負擔扶養費 。 8、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項目中,日用品3000元,及電話 手機費2000元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500元及1000元。教育費 應扣除陳映蓉、陳威任交通費7200元,及非屬必要之校外教 學活動費2290元,平均每月約3800元。是債務人全戶5 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1 萬9500元,房租水電8000元,電話 手機費1000元,日用品1500元,瓦斯費1000元,教育費3800 元,醫藥費600 元,勞健保費2000元,扣除債務人全戶於97 年度所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平均每月5000元,總計為3 萬2400 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 萬5000元及其配偶每月薪資 所得約1 萬7000元比例分擔,債務人應分擔1 萬9286元。是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應擔金額,所餘5714元,自應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 是否同意以96期,每期至少5700元履行更生方案,於長女及 次女成年後,並應增加每期清償金額。若不同意,應詳為說 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