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 安泰銀行及慶豐銀行。債務人應重提正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 。 3、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4、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 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 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12 月起迄今,因投資股票所獲利之金額明細。並說明其持有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財產變動情形。 6、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經營馨巧美容工作 坊之平均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營業淨收入為3萬5000元。於更生聲請狀中卻又陳稱平均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至4 萬元,扣除店租及進貨成本2 萬元,月淨收入僅1 萬 5000元至2 萬元,前後陳述不一。又債務人年僅35歲,自93 年6 月起即經營美容工作坊,並開設在曼都髮型美容公館店2樓,與曼都髮型美容公館店應有實質合作關係,而有穩定客 源,債務人經營美容工作坊之月營業額是否僅5 萬元或僅3萬5000元,即屬可疑。債務人應提出自93年6 月起迄今,經營 美容工作坊之真實帳冊影本,並據實詳述其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