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債 務 人 張惠君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君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金額約219 萬5,836 元,但無財產,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41萬2,074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7,170 元,詎料伊於97年11月遭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雖於98年1 月至4 月間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然自結訓至今債務人依舊未找到工作,每月僅能支領失業救濟金1 萬1,520 元,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其子之扶養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確認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結訓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1 頁)、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8 頁)、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暨資遣費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