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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債務人
吳宛錦(原名:吳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宛錦(原名:吳秀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4,028 元。惟伊遭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伊於97年3 月間失業,致無工作收入來源,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吳宛錦(原名:吳秀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7年3 月4 日離職/資遣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2月28日新院雲96執文字第27135 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5 月5 日士院木98司執簡字第17954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24、30至36、94、156、168 至169 、186 至187 頁),堪信為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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