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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無任何收入,無法負擔任何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於93年1 月7 日自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曾多次謀職未成,迄今仍由獨子扶養維持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於97年4 月27日清晨,突遭不明人士以利器刺傷腹部,至今復原緩慢,實無力清償債務,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正本(見本院卷第2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債務人郵局暨金融機構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無財產,而負債總額達219萬9,081 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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