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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樓之3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向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漏未說明其於何時自「珍珍小吃店」離職、因何原因離職、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何時開始從事褓母工作、目前是否仍從事褓母工作、每日工作時數及平均月收入若干、95年11月22日自臺北市褓母職業工會加保後,於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分別調高投保薪資之原因、配偶、子女是否給予扶養費、配偶與子女是否分攤房租、水電瓦斯費,亦未提出其因雙腳膝關節軟骨磨損嚴重而不能久站、脊椎骨不適而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關於目前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兩年之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之繳費明細到院,且上開說明及文件資料攸關本院審查其聲請前兩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嗣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前補正,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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