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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4號

聲請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
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律師
債權人
趙浩廷(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
債權人
趙羿雯(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
債權人
趙浩丞(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辛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辛依芳為債權人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宣告破產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宣告破產程序之債權人趙世義,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是本件自應由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承受訴訟,又趙浩丞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辛依芳代為訴訟行為,此有趙世義、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辛依芳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破產管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宣告破產程序應由本院裁定由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辛依芳為債權人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宣告破產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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