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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0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050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樓之1
相對人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丙○○○
8號2
8號1
人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10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28,74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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