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健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5 月1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簡易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