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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0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慣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7 月5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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