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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甲○○、號8樓、乙○○

  • 原告
    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1
  • 被告
    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0號聲 請 人 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號8樓 相 對 人 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3,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12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93,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簡易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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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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