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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20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14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92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號│ │(新台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1 │96年6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97年4月2日 │TS15746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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