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俞慧君、王本源、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乙○○、戊○○
- 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秝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秝辰科技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秝辰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秝辰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由秝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伍仟貳佰零陸元,餘由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人秝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秝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秝辰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伍仟貳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雅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9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秝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秝辰公司」)購買「LED 閃爍領導燈」(下稱「系爭產品」)一批共598 個(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價金完畢。詎伊將部分系爭產品以每個210 元之價格轉售予隸屬於大潤發集團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大潤發集團」)於賣場展售時,竟遭訴外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陽公司」)以系爭產品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88130號「迷你手電筒」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為由,訴請伊與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戊○○連帶賠償損害50萬元(下稱「系爭訴訟」),致系爭產品遭大潤發集團下架、退貨。是秝辰公司就其所售之系爭產品,顯未盡其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秝辰公司返還剩餘362 個系爭產品之價金3 萬2,218 元,另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轉售部分系爭產品予大潤發集團所支出之退貨運費4,400 元、將剩餘系爭產品退還秝辰公司卻遭退回而支出之運費4,300 元、與世陽公司和解所給付予世陽公司及丁○○之賠償金11萬元、因無法販售剩餘362 個系爭產品之所失利益4 萬3,8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秝辰公司應給付達雅公司19萬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秝辰公司則以:伊係受達雅公司之託,方代其向大陸廠商訂購系爭產品,此觀系爭產品包裝上之進口商為達雅公司足稽,二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達雅公司自無從請求伊就系爭產品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系爭產品亦無達雅公司所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瑕疵,此觀世陽公司對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世陽公司敗訴在案自明。又達雅公司雖稱其業與世陽公司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糾紛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1萬元,惟和解所認定之事實,僅係和解雙方協商之結果,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遑論系爭專利權人係丁○○,世陽公司並無主張系爭專利權或與他人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糾紛成立和解之權利。再退步言,若認系爭產品有達雅公司所稱之瑕疵,亦應適用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非適用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而達雅公司自95年8 月15日通知伊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後,迄96年3 月13日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及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其解除權已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縱認伊應對達雅公司負賠償責任,達雅公司亦未就其所受損害數額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達雅公司之請求,判決秝辰公司應給付達雅公司9 萬5,918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達雅公司其餘之訴,並就達雅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秝辰公司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秝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達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達雅公司提起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達雅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達雅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秝辰公司應再給付達雅公司9 萬8,802 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秝辰公司提起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達雅公司將部分系爭產品以每個210 元之價格,售予大潤發集團於賣場展售時,遭世陽公司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向達雅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戊○○提起系爭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損害50萬元,嗣追加秝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為被告,另撤回對達雅公司及戊○○之起訴。㈡系爭產品嗣遭大潤發集團下架、退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訴訟判決世陽公司敗訴確定在案。㈣系爭專利權人為世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㈤達雅公司目前尚有系爭產品庫存362個。 五、得心證之理由: 達雅公司主張秝辰公司出售予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應於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3萬2,218元,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11萬8,700 元及所失利益4萬3,802元等語,惟為秝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㈡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㈢達雅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㈣如秝辰公司應對達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多少損害?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達雅公司主張:伊於95年4 月間以每個89元之價格,向秝辰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一批共598 個,並給付價金5 萬3,222 元等情,為秝辰公司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即秝辰公司經手系爭產品採購事宜之業務人員洪怡華於98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先從網路上搜尋相關商家,並將伊公司銷售之產品目錄以電子郵件寄給這些商家,作為行銷之用,嗣後達雅公司梁建德與伊聯絡,並拜訪伊公司,表示要採購LED 頭燈,後來又詢問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也在伊公司所寄之產品目錄中,因這原是腳踏車燈,附有底座,惟達雅公司不需要底座,梁建德問可否改成掛繩,並加上達雅公司自己之包裝?伊說可幫忙代為詢問,詢問結果可改成掛繩,伊即通知達雅公司,達雅公司就下了600 組訂單,下單產品與我們目錄上所載產品差別點只有底座換成掛繩以及指定包裝,達雅公司向伊公司下單後,伊就向大陸廠商下單,伊未告知達雅公司向大陸廠商下單之進貨價格,於雙方交易前或交易當時伊並未將大陸廠商介紹給達雅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另證人即達雅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業務經理梁建德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伊公司電腦專員收到秝辰公司發出之廣告信後,伊公司想販售LED 手電筒,即與洪怡華聯絡,並拜訪秝辰公司,先談好採購七顆LED 頭燈事宜,秝辰公司又提供目錄上面之腳踏車燈實品供伊公司參考,伊看了之後,表示腳踏車燈不在伊公司與大潤發公司之營業項目內,伊問可否將底座改成掛繩,變成掛式手電筒,伊公司即可鋪貨到大潤發集團銷售,秝辰公司說要去詢問,詢問後答覆說可以,伊公司從頭到尾均未改變產品式樣,僅將底座改成掛繩,後來伊公司就下單了,秝辰公司到貨時還少了2 個,伊公司還作了折讓動作,伊公司向秝辰公司買掛繩手電筒及七顆LED 頭燈,是同一天下在同一張訂單裡,也是同一天到貨,採買方式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3.再參酌卷附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單、秝辰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原審卷第10至14、96至102 頁),可知秝辰公司之洪怡華於94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至達雅公司信箱,推銷該公司所生產之多項產品,續由洪怡華先後於94年11月11日、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18日向達雅公司報價,達雅公司始於95年4 月26日正式向秝辰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及露營頭燈(7 顆LED 頭燈)等2 項產品,共計價金10萬199 元,秝辰公司並已交貨,且開立統一發票予達雅公司,達雅公司亦已付清價金等情,足徵兩造間確已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關係。 4.至於系爭產品包裝上雖記載達雅公司為進口商,惟此係為避免達雅公司之上游廠商遭零售通路大潤發集團知悉,而跳過達雅公司逕向其上游廠商進貨,並為交易慣例所常見,況秝辰公司並未於兩造交易前提供大陸廠商資料予達雅公司,亦未將大陸廠商報價告知達雅公司,所出具予達雅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更載明為「燈一批」、「系爭產品2 個」,而非「代購服務及費用」,凡此均與代購關係之交易模式不符。是系爭產品包裝上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秝辰公司係代達雅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達雅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一組及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圖說、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至24、26至3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專利權人丁○○於98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系爭專利權商品之設計研發係由伊經手的,系爭專利權係外觀部分,系爭產品確與系爭專利權商品外觀完全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且秝辰公司亦不爭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雷同(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達雅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達雅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達雅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秝辰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秝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之權利,包括債權(如租賃權)、物權(如地上權)、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等可能影響買受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41頁,91年7 月初版;陳添輝著,民法系列-買賣,第71頁,95年11月初版)。達雅公司向秝辰公司買受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經系爭專利權人丁○○請求賠償,前已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產品自有權利瑕疵,達雅公司即得主張秝辰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秝辰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應屬物之瑕疵等語,洵不足採。 2.次按民法第353 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達雅公司向秝辰公司買受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事後無法獲得系爭專利權人丁○○之同意,而對達雅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則達雅公司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秝辰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因民法關於權利瑕疵之契約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是秝辰公司辯稱達雅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亦不足採。 3.又達雅公司於向秝辰公司採購時,系爭產品即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是秝辰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之權利瑕疵係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而不得適用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達雅公司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且尚有庫存362 個系爭產品,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秝辰公司償還該362 個系爭產品之價金3 萬2,218 元(計算式:89×362=32,218)。 ㈣如秝辰公司應對達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多少損害? 1.秝辰公司因不履行民法第349 條所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秝辰公司除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外,並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秝辰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達雅公司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運費部分: 達雅公司主張伊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大潤發集團遭退貨而支出之退貨運費4,400 元、將剩餘系爭產品退還秝辰公司卻遭退回而支出之運費4,300 元等語,並提出運費發票影本、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運費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64頁),稽諸新竹貨運公司臺中營業所所出具之運費證明書業已載明「茲本所因應客戶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因有鑑於每月往來之運費均為全數總開,難以證明部分單項商品之運費起見,特於96年2 月6 日分別補開票號:RV00000000面額含稅$4400 元(為新竹貨運向達雅公司收取LED 閃爍領導燈大潤發集團退貨之運費加總)及票號:RV00 000000 面額含稅$4300 元(為新竹貨運向達雅公司收取LED 閃爍領導燈載運至秝辰科技有限公司之運費加總)無誤」等語,是秝辰公司辯稱上開運費發票日期與系爭產品之出、退貨日期不符,且達雅公司所提出之退貨明細尚包含其他產品等語,容有誤會,是堪認達雅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上開運費既為達雅公司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遭退貨及退運所支出之運費,即屬因秝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達雅公司自得請求秝辰公司如數賠償。 ⑵侵權和解金部分: 達雅公司主張伊因販賣系爭產品而遭世陽公司以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而訴請伊及戊○○連帶賠償50萬元,伊並因此與世陽公司、丁○○和解而支付賠償金11萬元等情,並提出世陽公司及丁○○出具之收據、達雅公司與世陽公司及丁○○簽立之和解書暨委託書、付款支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9、172至17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專利權人丁○○於98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因達雅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且伊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世陽公司行使,故伊乃聯合世陽公司與達雅公司和解及收取賠償金支票,並簽署達雅公司支付11萬元賠償金之收據,又因該支票有指名世陽公司,故先由世陽公司之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世陽公司交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背面至107頁)。秝辰公司辯稱世陽公司並無主張系爭專利權或與達雅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糾紛成立和解之權利,達雅公司給付世陽公司11萬元與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無關等語,洵不足採。上開和解金既為達雅公司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遭求償所支出之賠償金,亦屬因秝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達雅公司亦得請求秝辰公司如數賠償。 ⑶預期利潤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達雅公司主張伊因無法再販售剩餘362 個系爭產品,依伊出售系爭產品予大潤發集團可得利潤計算所失利益為4 萬3,802 元等語。經查: ①達雅公司已出售予大潤發集團之系爭產品中,因發生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而遭大潤發集團解約退貨共223 個,有大潤發集團退貨明細表、達雅公司銷退單、大潤發集團商品退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60、239 至259 頁)。此部分遭大潤發集團退貨之223 個系爭產品,既經達雅公司以每個210 元之價格出售予大潤發集團,客觀上本已可獲得每個121 元之利潤,係因發生可歸責於秝辰公司之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致達雅公司無法取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達雅公司之所失利益,並得請求秝辰公司賠償2 萬6,983 元〔計算式:(210-89)×223=26,983〕。 ②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未必所買進之貨均能全數賣出,產生庫存貨品事所常有,達雅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倘無侵害專利權情事發生,尚未出售予大潤發集團之139 個庫存系爭產品(362-223=139) 均可售罄,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秝辰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 2.次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應履行之義務,而與買受人無涉,是達雅公司固曾要求將系爭產品之底座更改為掛繩,惟既經秝辰公司同意並出售,秝辰公司即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產品對於達雅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秝辰公司辯稱達雅公司未盡查證義務而指定系爭產品之特殊式樣,致發生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議,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達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秝辰公司償還362 個系爭產品之價金3 萬2,218 元,並賠償退貨運費8,700 元(計算式:4,400+4,300=8,700) 、侵權和解賠償金11萬元、預期利潤之損害2 萬6,983 元,合計共17萬7,901 元(計算式:32,218+8,700+110,000+26,983 =177,9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秝辰公司應給付達雅公司9 萬5,918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達雅公司其餘之訴(8 萬1,983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達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達雅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達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秝辰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秝辰公司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達雅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84 元(即雅達公司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及證人旅費1,092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及證人旅費1,092 元),並應由秝辰公司負擔9/10即5,206 元,餘由達雅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秝辰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秝辰公司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應由秝辰公司負擔。故秝辰公司應賠償達雅公司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5,206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達雅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秝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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