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1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左 側不到30公分處,不當搭設鷹架(下稱「系爭鷹架」)及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致有竊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夜晚,藉由攀爬系爭鷹架、躲於系爭圍籬中,再撬開系爭建物之鐵窗,入內竊取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淑芳出國觀光所餘之日幣約1 萬1 千元、美金約1,200 元、伊於中國向導遊兌換之人民幣約8 千元、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約8 千元等現金(下稱「系爭現金」)及總值約16萬元之白金手鐲、鑽石墜子、翡翠戒指,使伊受有共約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2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搭設系爭鷹架、圍籬,係供區別兩造所有不動產界址之用,而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伊亦無越界建築之情,足徵伊搭設系爭鷹架、圍籬之行為,不但合乎常情,且無不法可言。又被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建物遭竊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縱被上訴人所稱屬實,其所受損害亦係竊賊之竊取行為所致,與伊無涉。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現金遭竊所受之損失8 萬5,109 元8 角,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鷹架、圍籬為上訴人所搭設。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搭設系爭鷹架及圍籬,致系爭房屋遭竊賊入侵竊取系爭現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搭設之系爭圍籬是否不當,致系爭建物遭竊?㈡如為肯定,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現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搭設之系爭鷹架及圍籬是否不當,致系爭建物遭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範圍係指就該法律目的予以觀察,必須該法律課與行為人特定之義務,且以保護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或大眾利益者為限。除此之外,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須符合下列三個成立要件:首先,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第二,被害人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第三,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如此方能成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責任。 2.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 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土地所有人與鄰地間利益之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其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土地所有人承擔。是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搭設系爭鷹架、圍籬)入鄰地之系爭建物行竊」,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勢必無限度之擴張,顯非該條立法之本旨所在。 3.經查,上訴人於其自己土地上搭設系爭鷹架、圍籬,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緊鄰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搭設系爭鷹架、圍籬,既未侵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亦未造成鄰地過度干擾,即無何不法或不當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設系爭鷹架、圍籬,顯然有利竊賊攀爬、藏匿而有所不當一節,課予上訴人負有「防止竊賊趁機(即搭設系爭鷹架、圍籬)入鄰地之系爭建物行竊」之義務,顯已過度擴張鄰地之利益,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過重負擔,已違比例原則,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背,自不足採。 4.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遭竊乙情屬實,惟因現場並無路人目擊或監視錄影,是竊賊是否確如被上訴人主張藉由攀爬系爭鷹架、躲於系爭圍籬中,再伺機撬開系爭建物之鐵窗入內行竊等情,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之竊盜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與上訴人搭設系爭鷹架、圍籬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必然性,上訴人搭設系爭鷹架、圍籬於一般經驗法則中,亦不當然會導致竊案之發生,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搭設系爭鷹架、圍籬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㈡如為肯定,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現金之損害? 本件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㈡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不法或不當搭設系爭鷹架、圍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現金遭竊之損害,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 萬5,109 元8 角,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 元(包括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及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裁判費用1,500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