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馨儀律師
-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民國96年1 月1日聲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中信局於本件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在96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中信局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中信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4 月18日,與中信局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額度共計70,000,000元,供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墊付票款之用。中央租賃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契約,乃檢附其與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於92年10月8 日向中信局申請在核貸金額內撥貸,並將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到期本票12張(下稱原始本票),金額10,552,500元,背書轉讓予中信局,中央租賃公司於申借當時,往來情形正常,且已使用借款額度62,230,000 元 ,總額度可使用餘額為7,770,000 元,中信局乃依中央租賃公司借款支用申請書撥貸7,700,000 元,並將款項轉入中央租賃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2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未依約還款後,經中信局結算借款並抵銷備償專戶存款後,中央租賃公司尚欠本金55,800,000 元 ,中信局方依法進行追償事宜。而上訴人簽發之12張原始本票經中信局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提示,僅兌現4 張,其餘8 張遭退票(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號所示)。其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來函商請中信局同意以換票方式分24期攤還8,295,000 元之票據債務,嗣經中信局同意後,上訴人於93年12月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12號8 張未兌現之原始本票,另再交付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為擔當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3紙,並承諾:「換票後之票據如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意將積欠之票據債務改為普通債務,無須經由被上訴人催告,願一次全部清償,並自簽訂本承諾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利息,由上訴人就積欠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換票後,中信局即以執票人身分辦理票據託收,並存入中信局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為「中央信託局授信科」,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經提示兌現6 張本票後,尚餘如附表二編號8 至24號所示之1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能兌現,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委託中信局代為取款,中信局未將系爭票據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逕自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並非事實。另中信局取得原始本票時,就上訴人答辯所述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無買賣關係乙節,一無所悉,核貸過程均依規定辦理,是中信局自始即為善意之執票人。且中信局係因上訴人主動來函商請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換票過程均經上訴人同意並承諾就其所開票據負清償責任,故自始至終均為善意執票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出於惡意,且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並得以得對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非事實。嗣中信局為付款之提示,僅部分兌現,迄今上訴人只還承諾書所載之7 期款項,尚有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895,000 元,及按附表二編號8 至24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原始票據乃由中央租賃公司於背面之領款人欄範圍內為蓋章,該欄上端亦明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語,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蓋章之目的係委託中信局代為取款之性質,此與一般票據實務上執票人於存入他行支票託收時,銀行常要求執票人於該欄簽名蓋章之習慣相符。職是,中信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等雖載有「背書轉讓」或「逕行使票據權利」、「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等文字,該等文字非記載於票據之上,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是否為背書轉讓,仍應依票據本身記載之文義判斷。況依照中信局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第6 條規定,原始本票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中信局處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後遭退票,若原始本票已背書轉讓予中信局,何以中信局不將票據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而存入屬於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內提示?此更益見中信局非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又中信局為圖暴利,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融資額度僅餘700 餘萬,卻故意收取高達1,055 萬餘元之原始本票,是中信局取得票據顯無相當之對價,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即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之。再中央租賃公司以貸款為由,詐騙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交付48張本票(金額共計4,221 萬元),並持其中12張本票(即原始本票)向中信局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即客票融資)」。而中央租賃公司涉嫌詐欺,跳票81億餘元,受害廠商逾2,000 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4年5 月27日偵查終結,依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將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陳田鈺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6 年在案,是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該48張本票均為中央租賃公司詐欺取得,上訴人可據此為抗辯之事由而無給付之義務。又查,縱認中信局係因辦理中央租賃公司「客票融資」而取得系爭原始本票12張,則中央租賃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實有諸多明顯不合營業常規及授信準則規範之處,一般人一望即知非真實文件,更遑論專業授信之中信局?是中信局取得票據時即已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為惡意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補陳:中央租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出售衣服一項,中信局明知品項為衣服乙批之發票,不符應收客票之規定,且發票開立日期為92年10月7 日,並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分公司所開立,惟該分公司早於91年1 月11日即辦理停業,而原始本票負責人「陳田鈺」為託收目的背書之印文亦與前述發票存根聯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中信局明知卻顯惡意違反授信規定,並惡意貸款取得原始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中信局至遲於93年6 月9 日即明知原始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取得,中信局仍告知上訴人係合法轉讓取得原始本票,並隱瞞上述事實,要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因受中央租賃公司詐騙,未能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貸款,反而須支付遭中央租賃公司盜用本票票款,陷於週轉困難,乃簽立承諾書,同意換票,然中信局並未經合法背書轉讓取得票據,且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中信局取得附表二所示號編8 至24本票係基於承諾書換票而來,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於92年4 月18日,與中信局簽訂借款契約,並持原始本票,向中信局借得7,700,000 元,嗣因僅8 張本票兌現,上訴人乃簽立承諾書,給付中信局20萬元及23張本票(含系爭本票),換回未兌現之8 張原始本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上訴人致中信局93年10月4 日函、上訴人之承諾書、主檔資料查詢、歷史資料查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授信客戶額度使用明細、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央租賃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執對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7紙(原審卷17、57、264 、295 至297 頁、378 至379 頁、388 頁支付命令卷第9 至2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簽訂承諾書?㈡、系爭票據是否由被上訴人經背書轉讓取得?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的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124 條,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明。本件原始本票上並無「委任取款」字樣之記載(原審卷245至255 頁),而票據為文義證券,上訴人既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始本票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中央租賃公司與中信局於92年4 月18日所簽訂借款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分別約定:「立約人 (即中央租賃公司)每 筆融資金額在背書讓與 貴局 (即中信局)票 據之累計票面金額範圍內,…連同背書讓與 貴局之票據或其他相關交易憑證八成,向 貴局申請動用。」、「立約人 (即中央租賃公司)同意 背書讓與 貴局之票據,於兌收後,悉數存入立約人在 貴局所設票據備償專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債權,立約人除同意設定質權予貴局以擔保立約人所欠貴局一切債務清償外,…貴局對上述票據,可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得逕行使票據權利,立約人絕無異議。」 (原審卷54頁)。另 中央租賃公司92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核貸金額內撥貸時,除檢附上訴人所簽發之12張原始本票外,尚填具「中央信託局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及設定權利質權設定書」,該紙書面記載:「本表所列票據背書轉讓與並設定質權與貴局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票據到期提兌存入貴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備償得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一併設定質權予貴局」等語 (原審卷第55頁),雖 票據若以背書轉讓予中信局,即無設定質權可言,此種約定固有矛盾之處,然查原始本票之票背雖蓋有「中信局備償57578」,等字樣,惟亦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小、小章),顯非僅為託收之用,核與一般之背書轉讓相同,且如附表一所示原始本票編號1 號至4 號之本票,業經中信局提示兌現,為上訴人所是認,另編號5至12 張本票,中信局係將之存入中信局授信科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前述備償專戶,但均遭退票,有中信局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266 至297 頁)可佐,由此可證,中信局取得原始本票係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來。上訴人所辯中信局因託收而取得票據,不能取得原始票據之權利云云,即非足採。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12張原始本票退票後,上訴人曾於93年6 月9 日發函予中信局國營綜合銀行國內銀行業務處:「主旨:本公司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向貴局融通,卻未獲撥付款項,以致本公司不但借貸不成,反而還要籌款支應貴行不斷提示之票據,敬請貴行協助解決中央租賃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挪用保證票融通事宜.... 本 公司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局國營綜合銀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 。」(原審卷240 頁), 復於93年10月4 日去函中信局國內銀行:「關於本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連一案... ,請求惠予協助同意以換票方式辦理,並分二十四期攤還;為表示還款誠意,願先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擬 先償還第一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餘每期攤還明細如下:.... 。 」等語(原審卷57頁),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更書立承認書:「一、立書人積欠貴公司如附表一所列票款計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未清償,茲承諾以換票方式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攤還,除於簽定本承諾書之日償還第一期貳拾萬元外,另交付如附表二之本票二十三張(應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分二年逐月攤還:(一)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償還貳拾萬元、(二)第十三期至第二十三:每期償還肆拾玖萬元;第二十四期償還伍拾萬伍仟元。.... 」 等語(原審卷59頁),事後上訴人依承諾書,匯款20萬元予中信局,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24號之本票予中信局,而於同年12月取回附表一所示編號5 至12號8 張未兌現之原始本票,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之後上訴人亦讓附表二號編2 至7 號之本票兌現,是難謂中信局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取得原始本票時,「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買賣交易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收受原始本票時,尚未發生中央租賃公司人員陳田鈺等遭起訴之情事,被上訴人不知買賣為虛假等語。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抗辯」(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查縱中央租賃公司向中信局融資時所提之交易證明即發票,其上記載品名為「衣服乙批」(原審卷296 頁),非屬中央租賃公司之營業項目,惟「紡織品」為中央租賃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一(347) ,分別有發票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296 、347 頁),在卷可參,雖「紡織品」與「衣服」有所不同,但容或有誤認之虞,亦難以此推論中信局在放款時即「知悉」前述買賣衣服之交易即為不實之交易,上訴人既未能就中信局「明知」前述買賣為假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其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矧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時,曾提供由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7 日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未到期原始本票12張,由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中央租賃公司為原始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依法即有權處分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嗣經換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復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亦係自有權處分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也是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顯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切實依財政部76.2.16 台財融字第7504210 號函辦理授信,足認係惡意取得云云,惟查上揭行政函釋說明第4 項固有:「銀行對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其查證不以核對發票為唯一依據,仍得參照其他資料認定。... 」等語,惟依該函釋之主旨:「為避免企業以融資性票據取得資金融通,事後再註銷銷貸發票情事之發生.... 」 等語,足知該函釋係就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收受客票時之建議注意事項,核其目的在提醒金融機關保護自己,縱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未遵守該行政函示之規定辦理,亦僅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及其放貸之款項能否收回之問題,不利益係歸於中信局,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原始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其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有明顯之落差,自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一般銀行放款授信實務,銀行貸款予借款人,其所預期獲得之利潤即為其撥貸本金衍生之利息收益,絕無可能僅按本金回收,否則銀行將不會選擇經營授信業務,而會將資本留於帳上進行投資獲利,基此,銀行於放款同時徵提擔保品,並非僅徵提等同於本金價值之擔保品,而係先行估計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還款年限,以及擔保品價值回收風險,而徵提等同於本金暨利息總額之擔保品,以確保其債權暨利息得以全數回收等語。經查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時,其借款可使用餘額為7,770,000 元,被上訴人乃依其借款支用申請書撥貸7,700,000 元(原審卷56頁),同時取得上訴人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之原始本票12紙,共計10,552,500元,以作為讓與擔保,票據總面額大於撥貸金額2,852,500 元,中信局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依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利率為按基準放款利率加4.3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 (原審卷52頁), 背書轉讓之票據則依借款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予以累計,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銀行實務作業均係如此處理,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圖暴利,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始本票云云,顯係對銀行實務作業誤解。其後被上訴人換票取得之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並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更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係遭中信局詐欺所為,且觀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中信局給付2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24之本票予中信局之目的,係為換回原始本票8 張,中信局既依承諾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24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本票,即屬經合法背書轉讓之本票受讓人,而中信局取得原始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存在,其後依承諾書而換票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24之本票,難謂原因關係不存在,況揆諸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之真意當有與中信局和解之意,是上訴人抗辯中信局未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及以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云云,即非有理。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121 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中信局並非經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亦非未經合法背書轉讓取得,更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其為系爭票據之合法執票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支票款及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號編8 至24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6,895,000 元,及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96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本 票 (執票人:中央信託局) │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擔當付款人│ │ │ │ │ │(新台幣元)│ │ │ │ ├──┼─────┼────┼────┼──────┼───┼───┼─────┤ │ 1 │HX0000000 │92.10.7 │92.12.1 │ 487,500 │吉甫國│中央租│臺灣省合作│ ├──┼─────┼────┼────┼──────┤際股份│賃股份│金庫圓山支│ │ 2 │HX0000000 │92.10.7 │93.1.1 │ 487,500 │有限公│有限公│庫 │ ├──┼─────┼────┼────┼──────┤司 │司 │ │ │ 3 │HX0000000 │92.10.7 │93.2.1 │ 532,500 │ │ │ │ ├──┼─────┼────┼────┼──────┤ │ │ │ │ 4 │HX0000000 │92.10.7 │93.3.1 │ 750,000 │ │ │ │ ├──┼─────┼────┼────┼──────┤ │ │ │ │ 5 │HX0000000 │92.10.7 │93.4.1 │ 750,000 │ │ │ │ ├──┼─────┼────┼────┼──────┤ │ │ │ │ 6 │HX0000000 │92.10.7 │93.5.1 │ 795,000 │ │ │ │ ├──┼─────┼────┼────┼──────┤ │ │ │ │ 7 │HX0000000 │92.10.7 │93.6.1 │ 1,125,000 │ │ │ │ ├──┼─────┼────┼────┼──────┤ │ │ │ │ 8 │HX0000000 │92.10.7 │93.7.1 │ 1,125,000 │ │ │ │ ├──┼─────┼────┼────┼──────┤ │ │ │ │ 9 │HX0000000 │92.10.7 │93.8.1 │ 1,125,000 │ │ │ │ ├──┼─────┼────┼────┼──────┤ │ │ │ │10 │HX0000000 │92.10.7 │93.9.1 │ 1,125,000 │ │ │ │ ├──┼─────┼────┼────┼──────┤ │ │ │ │11 │HX0000000 │92.10.7 │93.10.1 │ 1,125,000 │ │ │ │ ├──┼─────┼────┼────┼──────┤ │ │ │ │12 │HX0000000 │92.10.7 │93.11.1 │ 1,125,000 │ │ │ │ ├──┴─────┴────┴────┴──────┤ │ │ │ │ 合 計 10,552,5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