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韋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媚登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溢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59,943 元。惟就上揭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提反訴,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之。從而,其反訴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