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上 訴 人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韋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識君 訴訟代理人 曾一峰 陳秋文 被 上訴 人 媚登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嚴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湖簡字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十四吋電扇(下稱系爭電扇),型號JPE-1498W 一千九百十八臺、型號JPE-1458W 二千九百七十一臺及型號JPE-1409W 三千九百八十八臺,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七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含稅),扣除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已付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因季節及庫存因素退貨,未開立退貨折讓單之退貨數量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九臺,總金額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型號JPE-1498W 二百十二臺,計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未稅)、型號JPE-1458W 八百三十八臺,計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未稅)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五百九十九臺,計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未稅)〕,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330,382 -2,839,708 -1,194,136 =296,538 ),屢催未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貨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電扇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賣場販售,而由被上訴人直接交貨至家福公司,產品退回亦由家福公司直接退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與家福公司簽立統倉費用協議書、全國性促銷協議,支出統倉費用、上架費用及廣告費用,促銷系爭電扇。惟因系爭電扇有瑕疵,迄九十六年三月止,遭家福公司退貨共計三千三百七十八臺,總金額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含稅)〔計算式:型號JPE-1498W 三百九十三臺,計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含稅)、型號JPE-1458W 一千零六十三臺,計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含稅)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九百二十二臺,計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含稅)〕,上訴人原應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扣除已付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退貨金額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已溢付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即無故停止供貨,且不斷要求支領貨款,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係以含稅計價,反觀退貨金額扣抵卻以未稅計價,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誤,被上訴人卻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堅持帳務正確。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發函家福公司,表示接受系爭電扇退貨至同年十月底止,導致家福公司不願再上架銷售上訴人進貨之系爭電扇,使上訴人損失慘重,幸有訴外人逸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廷公司)出面吸收上訴人損失。縱認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清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電扇有瑕疵,遭家福公司退貨,而受有下列損失,亦得主張抵銷: ⒈統倉費用損失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1,612,550 (退貨金額)×4.3 ﹪(統倉費用之平均值)=69,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架費用損失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612,550 (退貨金額)×18﹪=290,259元〕。 ⒊退貨增加之業務及運費損失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式:3,378 (退貨數量)×80(運費)=270,240 元〕。 ⒋廣告費用損失三十三萬元〔計算式:110,000 (每個品項之廣告費用)×3(品項數量)=330,000元〕。 ⒌短少利潤損失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未稅)〔計算式:393 臺(型號JPE-1498W 退貨數量)×49.5(進價扣成 本)+1,063 (型號JPE-1458W 退貨數量)×43.5(進價 扣成本)+1,922 (型號JPE-1409W 退貨數量)×36.5( 進價扣成本)=135,846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扇,型號JPE-1498W 一千九百十八臺、型號JPE-1458W 二千九百七十一臺及型號JPE-1409W 三千九百八十八臺,共計八千八百七十七臺,總金額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含稅),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已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電扇,總價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未開立退貨折讓單之退貨金額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未稅),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電扇係因何原因退貨?退貨數量及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扇有瑕疵,遭家福公司退貨,致受有統倉費用、上架費用、退貨增加之業務及運費、廣告費用、短少利潤等損失,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電扇係因何原因退貨?退貨數量及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接受上訴人因季節及庫存因素而退回之系爭電扇數量,計型號JPE-1498W 一千九百十八臺、型號JPE-1458W 二千九百七十一臺及型號JPE-1409W 三千九百八十八臺,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七臺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貨數量總表、退貨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審酌調查,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⒊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雖辯稱系爭電扇係因瑕疵遭退貨,迄九十六年三月止,退貨之數量為型號JPE-1498W 三百九十三臺、型號JPE-1458W 一千零六十三臺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九百二十二臺,合計三千三百七十八臺,總金額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含稅)等情,並提出家福換貨單、新品瑕疵處理單、瑕疵品處理回傳單、家福公司九十九年家福家電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二頁)。 ⒋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換貨單、新品瑕疵處理單及瑕疵品處理回傳單之記載,其上廠商名稱均為逸廷公司,換貨單下方亦明載:「備註:換貨或維修之事宜,請聯絡逸廷」等語。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始接手經營韋捷國際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單據及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家福公司退回逸廷公司部分系爭電扇之數量及退貨原因,以及逸廷公司於九十六年度在家福公司銷售系爭電扇之總量,但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扇有瑕疵,致遭家福公司退貨,迄九十六年三月止,退貨數量為型號JPE- 1498W三百九十三臺、型號JPE-1458W 一千零六十三臺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九百二十二臺,共計三千三百七十八臺,總金額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含稅)等事實。 ⒌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參照)。 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接受上訴人因季節及庫存因素退貨,計型號JPE-1498W 二百十二臺、型號JPE-1458W 八百三十八臺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五百九十九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電扇所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業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就前揭電扇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電扇約定之價金係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上揭電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為返還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價金。是上訴人辯稱:前開電扇退貨金額之扣抵應含稅計價,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接受上訴人因季節及庫存因素退貨,退貨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含稅)〔計算式:型號JPE-1498W 二百十二臺,計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型號JPE-1458W 八百三十八臺,計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五百九十九臺,計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扇有瑕疵,遭家福公司退貨,致受有統倉費用、上架費用、退貨增加之業務及運費、廣告費用、短少利潤等損失,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扇係因有瑕疵,迄九十六年三月止,遭家福公司退貨之數量為型號JPE-1498W 三百九十三臺、型號JPE-1458W 一千零六十三臺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九百二十二臺,計三千三百七十八臺,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含稅)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如上述,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扇為瑕疵品而遭家福公司退貨,致其受有統倉費用、上架費用、退貨增加之業務及運費、廣告費用、短少利潤等損失為可採。 ⒉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受有統倉費用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上架費用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退貨增加之運費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廣告費用三十三萬元等損失,固提出統倉費用協議書、全國性促銷協議、日通快遞託運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惟揆之上訴人所提出統倉費用協議書之品名欄、全國性促銷協議之商品名稱欄及日通快遞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俱記載「逸廷」,已難認上開協議及單據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扇有關。況上訴人就其確已支付前揭統倉費用、運費及廣告費用等事實,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⒊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扇有瑕疵,遭家福公司退貨,受有統倉費用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上架費用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退貨增加之業務及運費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廣告費用三十三萬元、短少利潤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等損失,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若干? 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扇,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七臺,總金額四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含稅)。又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已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另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就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電扇型號JPE-1498W 二百十二臺、型號JPE-1458W 八百三十八臺及型號JPE-1409W 一千五百九十九臺部分,合意解除契約,退貨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均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330,382 -2,839,708 -1,253,843 =236,831)。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右上角之記載,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月結四十五天票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貨款月結,‧‧‧最後一批是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應該要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另訴請上訴人於本件給付期限屆至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