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司公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所明定,而該規定因置於公司法總則內,亦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且查無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656900 號函及本院查詢批示內容(本院卷第111 、121 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聲請以廢止時尚為董事且應為清算人之甲○○、戊○○、乙○○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5,382,3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 月15日、票號WB0000000 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係訴外人庚○○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迭經上訴人催討,庚○○乃於96年2 月間至上訴人處結算欠款,經結算欠款金額為15,382,300元後,庚○○即交付尚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曾要求庚○○填載完竣後再交付上訴人,惟因庚○○對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權補充填寫系爭支票,並要求上訴人代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上訴人遂依其授權代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庚○○交付上訴人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為此,基於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82,300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欄原均為空白,屬未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該支票為空白支票,且空白處均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事後填寫,自非善意第三人而可受保護,是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其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82,300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蓋,上訴人向訴外人庚○○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期欄及面額欄均為空白,庚○○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於收受支票時填寫完成。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得將系爭支票原不具絕對記載事項之抗辯對抗上訴人之請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又獲得授權填補之人更授權他人填載時,應不違反發票人之本意,且對發票人亦無特別之損害,又可促進票據之流通,填載完成後的票據應仍屬有效之票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庚○○基於被上訴人的授權要求上訴人代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庚○○持交上訴人時由上訴人填寫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置辯。
(二)經查: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經過,為上訴人聲請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述:「(問:這張票是否你交給上訴人?)是」,「(問:這張票如何而來的?)這是丙○○交給我的,這張票是用來換上訴人所持有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份到期的票」,「(問:票上面的沒有記載的金額;日期,你有沒有被授權可以填寫?)當初拿這票就是要換三張票回來,我與丙○○很熟,只要丙○○拿票給我,他都要我直接在空白處填寫,我已經幫他換無數張票,而且銀行都有兌現,而且筆跡都是我的」,「(問:拿這張票換三張票,這是誰開的票?)這三張票也是用丙○○的名義開出的票」,「(問:丙○○原來是拿他自己的票去向上訴人調錢?)丙○○是拿他環智公司、環碩公司的票,有些票是我填寫的,有些票是他公司的人填寫的。這三張票跟上訴人有三百多萬、三百多萬、四百多萬元,這些調到的錢都匯給丙○○,這匯款單我都丟掉了,有合庫龍潭分行、一銀龍潭分行,匯的時間都忘記了」(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證人常持支票向其調現,系爭支票係為換取原先所未兌現的數張支票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票12紙(原審院卷第39至42頁)可資佐憑;而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乙○○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96年間是丙○○在經營,丁○○是前任董事長,是丙○○的兒子等語,為本院調閱該署97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宗可參(該卷宗第77頁),於本院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丙○○,核與被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周書緯、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118 、120 頁以下)均相符,是上開證詞所述丙○○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持被上訴人所發行系爭支票要求庚○○向上訴人換取支票等情亦符合常理;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對於系爭票據經授權填寫乙節改稱不予異議(98年10月29日言詞辯筆錄),是上開證詞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為憑。則上訴人既基於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庚○○再行授權,而於系爭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應認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補填而未有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且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業經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在卷足稽(原審院卷第12頁)。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82,300元及自退票日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