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上訴人 黃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4 日與上訴人、訴外人曾博森、丘世銘簽署臻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臻鑫公司)股份分配比例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持股30 %、曾博森與上訴人各持股25% 、丘世銘持股20 %,由被上訴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臻鑫公司,該300 萬元資金供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公司)運用,而上訴人交付由三喜公司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96年6 月5 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1000261、票號AU0125045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而曾博森、丘世銘亦交付三喜公司為發票人,渠等背書之金額75萬元、6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另收受三喜公司簽發之90萬元支票1 張,事後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匯款300 萬進入臻鑫公司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又臻鑫公司負責人為陳紅蓮,三喜公司及臻鑫公司資金均由曾博森負責調度,由陳紅蓮掌管財務,該二人之女兒曾奕瑄掌管會計,被上訴人根本無參與,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8 月4 日短暫擔任臻鑫公司負責人,但知悉臻鑫公司積欠華僑銀行款項後,立即請實際負責人陳紅蓮變更名義。兩造間雖曾有股份分配協議書,但僅約定臻鑫公司股份之分配比例及上訴人等人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負擔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或董事之義務。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斷保證不會使上訴人負擔實際上背書責任,聲稱:「我們是朋友,你背書只是表示你支持我,發票人三喜公司的財務我很清楚,資金非常充足,絕對不會讓你負背書責任」,上訴人才會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但是並無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背書應不生效力。 ㈡、兩造就系爭支票,屬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實為入股臻鑫公司,依兩造不爭執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內容「所有資金暫由黃業富即被上訴人優先給付」,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匯入300 萬元入臻鑫公司,其中包含代上訴人墊付股金75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擔任臻鑫公司負責人,自有代表臻鑫公司變更股東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應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代付之股金。被上訴人既未依臻鑫公司股份分配比例協議書之約定將上訴人登記為臻鑫公司之股東,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支票背面上簽名(原審卷第14頁)。⑵、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博森、丘世銘對臻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原審卷第32頁)。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面簽名有無票據法上背書之真意?⑵、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作董事或股東名義之登記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確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即為支票背書行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身為寶華銀行之協理(本院卷第35頁),對於票據法相關規定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背書之法律責任焉有不知之理,倘若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上訴人何以在系爭票據上簽章背書,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法條反面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得以主張原因關係抗辯。95年6 月4 日臻鑫公司股份協議書內容,除不爭執事項⑵之股份比例外,另協議:所有資金暫由被上訴人優先給付,利息部分由其他3 位(上訴人、曾博森、丘世銘)股東按公司股份比例負擔,俟銀行貸款撥款後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利息依銀行年利率加計百分之1 計算,三喜公司動用臻鑫公司資金,一律開立保證票作為擔保,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隨之於95年6 月5 日存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臻鑫公司帳戶內,有存款憑條影本2 件(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緣由,係為投資臻鑫公司,惟資金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性質應屬向被上訴人借貸,故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需將上訴人登記為臻鑫公司股東或董事後始得請求代墊之股金等情,矧系爭股份分配協議書亦無此內容,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協議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將上訴人變更為臻鑫公司股東後始得請求給付代付之股金,洵屬無據。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1 項、第39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5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905 元(包括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30 元、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 萬2,225 元),並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8,680 元。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