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A091035)、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19008) 、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FA13654 至FA13657) ,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號碼:HA091035)、50萬元1 張(號碼:GA19008) 、10萬元4 張(號碼:FA13654至FA13657 ,合計190 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協議書、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