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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3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相對人
立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

三、惟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因聲請人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89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此經本院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茲聲請人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尚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繫屬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已難謂有理由。

㈡況聲請人於97年間,另向本院聲請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事件裁定確定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准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611 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97年8 月14日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則同一事件既早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原告再重行聲請,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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