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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陳豊錸(原名陳世錦)即錦德小吃店

           統一編號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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