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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請人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相對人
庚○○

      乙○○

      己○○

      丁○○

      丙○○

      辛○○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0 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則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餘相對人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庚○○,由相對人庚○○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上開事件亦經判決相對人庚○○敗訴確定,顯見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之三審裁判書、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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