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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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