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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BC0000000 、BC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BA0000000) ,共計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玉山租賃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玉山租賃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9 日將其對相對人(包含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聲明承受玉山租賃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茲因該事件業經玉山租賃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聲請狀、行使權利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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