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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執行遭裁定駁回,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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