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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單號為AC0000000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9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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