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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C0000000 )為擔保,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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