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彩薇」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