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
徐慶國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0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代號:HN一六0八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4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