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茂林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業經兩造以96年度湖簡他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調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