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9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1 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准予變換,以9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安行分行出具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