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春源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2 號提存、85年執全字第636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5年度裁全字第768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及85年度存字第812 號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以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