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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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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 張;10萬元2 張)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1 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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