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絲鈺雲
- 當事人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萬9,458元、7萬72元、7萬47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1 號、96年度存字第972號、96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訴訟,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因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2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1 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2 號、96年度存字第971 號、96年度存字第972 號、96年度存字第97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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