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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3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歐士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相對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已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一切權利及義務。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92年度聲字第662 號、94年度聲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而提存89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萬元1 紙為擔保金。茲以該債票業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再聲請准以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35號、90年度存字第1184號、94年度聲字第349 號、94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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