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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間因禁止提示付款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395,870 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聲請人已於91年1 月21日經鈞院准予撤銷前開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假處分裁定,另經向臺北市政府查證無相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足見相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自始不存在,聲請人根本無法對其提起訴訟,其亦無損害發生可言,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395,870 元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臺北市政府函、遭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支票為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未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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