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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俊金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俊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七一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九八號),為相對人俊金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71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櫻女已於民國97年5月4日死亡,而相對人亦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推舉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之股東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俊金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7898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櫻女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據聲請人陳稱其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應對該公司業務及營運相關事項有相當程度之暸解,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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