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20號
- 聲請人
-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6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