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20號
- 聲請人
-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己○○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路4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路47號」,「丁○○」、「住臺南縣永康市○○街55號15樓之3 」,「己○○」、「住屏東縣恆春鎮○○路66號」,「戊○○」、「住屏東縣恆春鎮○○路66號」,「丙○○」、「住臺北市○○區○○街112 巷2 弄1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