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0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劉嵐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一二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9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後做成分配表分配,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如不停止執行程序,縱日後聲請人勝訴,亦恐有難以求償之損害。而執行程序經予停止,則案款應行提存,效果猶如聲請人清償,故聲請人應無庸再行提供鉅額擔保。如本院審認應供擔保,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9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於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得款後,已作成分配表定期97年11月24日分配,依執行法院表列相對人得受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63 萬5,942 元,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訴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經表列應受分配4,563 萬5,942 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本金債權遲延受償利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按金錢債權之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額為988 萬7,788 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自應予酌為提高,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1,000 萬元為適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之。至聲請意旨雖另謂:執行按款提存後,相對人應無受損害可言云云,惟從資金運用及孳息取得效益而言,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緩受償,自有受前述損害之虞,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應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