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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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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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