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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9 號提存內之擔保金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80萬元,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2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7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請求,係屬同一債權,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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