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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品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戊○○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9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戊○○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未就其餘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等為證。

三、關於相對人戊○○部分: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此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品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部分: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此部分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乙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且有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可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此等相對人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逕向本院提存所為之,無庸由本院審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聲請利益,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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