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陸張(票號:CDB-0000000B-00025、CDB-0000000B-00048、CDB-0000000B-00049、CDB-0000000B-00301、CDB-0000000B-00833、CDB-0000000B-00834,附息票第四期至第五期),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864 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