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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請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 年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准再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97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6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7 萬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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